【以案释法】滁州天长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案

发布日期:2021-03-29 11:20作者:缪鹏菲来源:滁州市文化和旅游局阅读:字体【  

【标题】

滁州天长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案

【关键词】

著作权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8日,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接到扬州市某玩具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和扬州执法支队案件协查线索,举报天长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玩具侵犯扬州某公司著作权。6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公司仓库等生产经营区域发现860只“三色兔子”毛绒玩具和1只“三色仓鼠”毛绒玩具,经现场比对,其与江苏省版权局登记的 “鱼纹仓鼠兔”、“小萌仓鼠”作品相似。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提供上述玩具制品相关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供。办案人员提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上述两公司作品异同性进行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均为“基本相同”。7月24日,办案人员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确认该公司侵权事实。同日,该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权利人道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影响、积极取得权利人谅解。经查明,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加工生产侵权玩具共计9450只,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27213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毛绒玩具耗材、房租、水电、运输、人员工资等具体支出数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法律适用和处罚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最终给予当事人没收861只侵权玩具制品,罚款人民币127213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本案作为著作权行政处罚案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从案件调查取证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最终成功结案。本案管辖权应在天长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故报请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处理,由于当事人明知自己生产的玩具为侵犯著作权制品,同时不能证明自己生产的玩具有著作权相关合法授权,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著作权公共传播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非法经营额为127213元,因为本案当事人积极向权利人作出书面道歉,取得权利人谅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影响,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法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故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玩具,罚款非法经营额1倍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